張宏博等與北京橙葉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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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再審裁定書

(2020)京民申377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蘇喜紅,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北京北方科誠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住天津市濱海新區(q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宏博,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漢族,北京北方科誠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峰區(qū)。
以上二再審申請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春莉,北京人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橙葉商務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qū)東直門南大街****1015。
法定代表人:代小嬋,執(zhí)行董事。

本院經審查認為,橙葉公司與蘇喜紅、張宏博簽訂的《業(yè)務合作協議》《股份轉讓協議之一》《股份轉讓協議之二》《業(yè)務合作協議之補充協議一》,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F橙葉公司已經支付了股份轉讓款項,蘇喜紅、張宏博亦應按照約定履行其合同義務。本案再審審查主要為橙葉公司要求蘇喜紅、張宏博賠償其律師費用的請求應否予以支持。根據查明的事實,雙方關于科誠公司目標股份的轉讓分為兩次:第一次由蘇喜紅、張宏博將其持有的科誠公司25%股份通過全國中小企業(yè)股份轉讓系統(tǒng)轉讓給科誠公司;剩余75%股份,由蘇喜紅、張宏博在辦理完高級管理人員持有股份限售解禁手續(xù)后,亦通過全國中小企業(yè)股份轉讓系統(tǒng)轉讓給科誠公司。庭審期間,雙方均認可其中訴爭25%股份的轉讓除橙葉公司支付股份轉讓對價外,包含有6項前提條件,即:(1)科誠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jiān)事會等決議同意本次股份轉讓事宜;(2)蘇喜紅、張宏博簽署完畢《業(yè)務合作協議》《股份轉讓協議之一》《股份轉讓協議之二》;(3)蘇喜紅、張宏博簽署《擔保函》;(4)蘇喜紅、張宏博與橙葉公司簽署《一致行動協議》,承諾作為橙葉公司的一致行動人;(5)蘇喜紅、張宏博按照股轉系統(tǒng)要求完成本次標的股份轉讓的全部審批流程及公告流程;(6)橙葉公司聘任的財務顧問或相關機構完成對科誠公司的盡職調查。其中,各方認可上述第(2)(3)(4)項條件均已經滿足。對于第(1)項科誠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jiān)事會等決議同意本次股份轉讓事宜一節(jié)。在訴爭股份轉讓相關協議簽訂后,雙方當事人應積極履行合同義務,但科誠公司董事會、監(jiān)事會直至一審訴訟期間才作出決議,否決蘇喜紅、張宏博向橙葉公司轉讓訴爭股份,而科誠公司董事會、監(jiān)事會并無該項職權;同時,考慮到蘇喜紅、張宏博目前仍是科誠公司的全資股東,控制科誠公司,并分別擔任科誠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和監(jiān)事會成員,故科誠公司作出不同意股份轉讓的董事會決議、監(jiān)事會決議,屬于蘇喜紅、張宏博不正當地阻止股份轉讓的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該條件已經成就。據此,兩審法院認定該項條件已經成就,蘇喜紅、張宏博的該行為不影響橙葉公司要求蘇喜紅、張宏博轉讓股份,并無不當。關于雙方爭議的其他條件,二審法院對此亦進行了具體分析和論述,并根據雙方協議約定,認為蘇喜紅、張宏博不正當地阻止股份轉讓的條件成就,違反合同約定,應當按照約定賠償橙葉公司的損失,并支持橙葉公司要求蘇喜紅、張宏博賠償其律師費用的請求,亦無不當。蘇喜紅、張宏博申請再審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原二審判決,其申請再審所提交的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5344號民事判決,亦被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終978號民事判決予以改判。
綜上,蘇喜紅、張宏博申請再審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蘇喜紅、張宏博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王立杰
審判員李林
審判員蘇偉
法官助理宋琛
書記員袁戈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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