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3130民初1506號原告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彭某1、彭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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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湘3130民初1506號

原告: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龍山縣華塘街道辦事處岳麓大道與行政大道交會處。
法定代表人:吳開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超,男,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行長。特別代理。
被告:彭某1,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龍山縣人,住龍山縣。
被告:彭某2,男,1950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龍山縣人,住龍山縣。
被告:李某某,女,1948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龍山縣人,住龍山縣。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彭某1于2019年6月20日與原告農商行城郊支行簽訂編號為-52507-2019-00000968《最高額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向原告申請貸款500000元,合同約定借款年利率為9.4999%,借款期限為36個月,單筆貸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被告彭某2、李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與原告農商行城郊支行簽訂編號2-52507-2019-00000064《最高額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為上述貸款借款提供抵押擔保,被告彭某2、李某某用其位于龍山縣××街道××路××小區(qū)房產證號為龍國用(2001)第132號、龍房權證民安字第7××1號的房屋作為該筆貸款的抵押。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給被告彭某1發(fā)放借款500000元。貸款到期后,被告彭某1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催收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認為,原告農商行與被告彭某1簽訂的《最高額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實有效。原告已給被告發(fā)放借款,履行了放款義務,借款事實成立?,F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彭某1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雙方利息及逾期罰息的約定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關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規(guī)定,應予以保護。被告彭某1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償還。被告彭某2、李某某以其位于龍山縣××街道××路××小區(qū)的房屋提供抵押擔保,并依法進行了登記,該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彭某2、李某某應以其抵押物承擔相應的抵押擔保責任。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第四百條、第五百零九條、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五條、第六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1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及并按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還清時止;
二、若不能按期償還借款,則將抵押的被告彭某2、李某某所有的位于××街道××路××小區(qū)的房屋估價變賣用于償還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彭某1、彭某2、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書記員向康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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