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寧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湘0482民初1866號
原告:尹某某,男。
被告:周某,男。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間,被告周某從原告尹某某處賒購板材,支付了部分貨款。雙方于2020年2月結(jié)算后,被告出具欠條,約定下欠原告板材貨款16020元,還款期為2020年3月30日;若逾期,每日按欠款總金額的1‰計算利息,并承擔債權(quán)人追債產(chǎn)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等損失;訴訟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為某市某路萬象城墅米蘭*號森塬全屋定制,無論本人是否簽收,都視為送達完成。到期后,原告多次短信催促被告還款,被告拖欠至今。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的欠條、催款短信記錄所證實,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周某從原告尹某某處購買板材,并結(jié)算了貨款,雙方成立了買賣法律關系,本案案由應定為買賣合同糾紛。被告未按欠條約定如期支付貨款,存在違約,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貨款,并承擔違約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即利息損失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上限,本院依法確定利息標準。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他損失,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相關訴訟權(quán)利。涉案法律關系發(fā)生在民法典實施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實施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钡囊?guī)定,本案適用民法典實施前的法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尹某某的貨款1602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1602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的4倍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雷曉鐵
代理書記員楊晶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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