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皖1525民初1296號
原告:安徽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彭先海。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子瀟,安徽華人(六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崢,安徽華人(六安)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
被告:余某某,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漢族,住xxx。
被告:王某,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漢族,住xxx,現住xxx。
經審理查明,余某某、王某系母女關系,2020年7月2日,兩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額度為100000元,借款用途為消費,借款額度有效期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雙方約定了利率、還款期限、違約責任,截至2021年4月21日,兩被告有貸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56.67元,合計107056.67元尚未償還致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由借款合同、借款憑證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余某某、王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涉案借款利息,經審核,不違反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被告余某某、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雙方對違約責任有明確的約定,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被告余某某、王某尚欠貸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余某某、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安徽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56.67元,合計107056.67元(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款項結清之日按合同約定計算);
款交本院轉付(賬號:34×××10;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戶名:霍山縣人民法院立案庭;匯款單注明本案案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0元,減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余某某、王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黃承華
書記員翁曉舟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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