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與竇某1、竇某2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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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尼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2021)甘3022民初906號

原告:王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卓尼縣洮硯鄉(xiāng)。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瑜,北京德恒(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竇某1,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瓜州縣。
被告:竇某2,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瓜州縣。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21年1月31日晚,原、被告在喝酒期間,被告竇某1因兒子竇某2喝酒來到原告與被告竇某2喝酒的農(nóng)家樂包房內(nèi),拿起一罐啤酒向竇某2扔去,未擊中。原告王某在喝了酒狀態(tài)下(王某自己稱勸架時有點暈),用手抱住被告竇某1意圖勸架,過程中摔倒在地。2月1日原告到卓尼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髕骨骨折。故本院對原告出示的證據(jù)證明其在勸架過程中摔倒的事實予以認可,因原告出示的證人證言中的證人未出庭作證,且經(jīng)本院核實,證人杜某1稱,當時并未看到原告是如何摔倒的,與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錄音內(nèi)容并不一致。證人楊盛才只看見被告竇某1扔啤酒罐過程,并未看到原告王某摔倒的過程。在庭審過程中原告稱證人竇某3在現(xiàn)場,經(jīng)核實,證人竇某3在原告摔倒之前就已經(jīng)離開包廂,并未看到事情發(fā)生的經(jīng)過,故本院對二證人所要證明原告是被被告竇某1推倒在地的事實不予采信。住院病歷及鑒定意見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組證據(jù)中原告提供的住宿收據(jù)及部分交通費票據(jù)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只對原告2021年6月22日的交通費、5月12日卓尼縣人民醫(yī)院的復查費96.4元及鑒定費用3550元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王某受傷是否應由被告承擔責任?從法庭調(diào)查來看,被告方對原告王某在勸架過程中摔倒住院治療的事實不持異議,本院對這一事實也予以認可。本案中,原告在勸架過程中,用手抱住被告竇某1的腰部,無論是被告竇某1在打其兒子竇某2的過程中無意間將原告摔倒在地或者不想原告摻和其打兒子而轉身躲避致使原告倒地受傷,其行為未做到適當?shù)淖⒁饬x務,應承擔30%的責任為宜。原告作為成年人,明知其在酒后處于眩暈狀態(tài),自己不能保障自己安全的情況下參與勸架,雖其行為是善意之舉,但是對自己安全未盡到注意義務,應承擔70%的責任。被告竇某2并非本案的當事人,原告要求由被告竇某2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王某在受傷后所產(chǎn)生的費用如下: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共計11232.18元,通過醫(yī)保報銷7158.54元,剩余4073.64元被告竇某2已負擔;誤工費,經(jīng)鑒定,原告的誤工期為180日,誤工費為29488元(180天/元×59796元/年÷365天=29488元);護理費,護理期為90天,護理費為14744元(90天/元×59796元/年÷365天=14744元);營養(yǎng)費,營養(yǎng)期60天,營養(yǎng)費為3000元(60天/元×50元=3000元);殘疾賠償金為67644元(33822元/年×20年×10%=67644元);后需治療費,經(jīng)鑒定,后續(xù)治療費2500-3000元,本院確定為2600元;交通費,原告提供的票據(jù)雖然不符合法律要求,但所主張的236元,本院認為系必要的交通支出;住宿費,150元;復查費96.4元。以上費用共計125957.04元,其中,醫(yī)療費已由被告承擔,應由原告承擔的2851元應予以折抵。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竇某1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支付王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交通費、住宿費、復查費、司法鑒定費共計34936.7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69元,由王某負擔958元,由竇某1負擔41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董慧敏
書記員楊曼亭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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