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婚約財產糾紛(2021)蘇08民終211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柏某,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敏,江蘇益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步山,江蘇曙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底,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8年2月,原、被告確立戀愛關系。2018年3月22日,原告通過微信轉賬支付給被告款項20000元。2018年3月28日,原告通過微信轉賬支付給被告款項20000元。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邀請了親朋舉行儀式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的同居儀式系雙方共同操辦,并用所收禮份支付了酒席費用。同居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的婚房內生活,但一直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2019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21年3月26日,原告訴至法院。庭審中,原告將要求被告返還借款40000元的事實,變更為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款項40000元,并表示放棄利息的請求。被告則辯稱該款項40000元非借款,而是原告轉給被告用于籌備婚禮的費用,該費用應系贈與性質,被告不應當返還。
上列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的庭審筆錄;原告提供的微信轉賬電子憑證;被告提供的書面證人證言及申請出庭的證人證言和同居后的支出明細等;這些證據已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法律規(guī)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本案原、被告爭議的是原告在同居前通過微信轉賬支付給被告40000元的性質。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婚房系原告提供的,雙方在舉行儀式時所需的費用系從親朋所出禮份中支出的。被告辯稱該款項40000元系用于籌備婚禮的費用,被告對此并沒有提供支出的明細,而被告提供的同居后支出的明細不足以證明其抗辯主張成立。據此,依據本地習俗及本案的實際情況,對原告在與被告同居前轉賬支付給被告款項40000元的性質,應當認定為彩禮?!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依據該規(guī)定,結合本案實際,法院酌情確定由被告返還原告款項10000元。對于被告以該款項40000元應系贈與性質,不同意返還的抗辯理由,經審查,不符合有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法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款項100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對原告其余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柏某款項10000元;二、駁回原告柏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0元(原告已預交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柏某負擔350元,被告張某負擔50元。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根據雙方于2018年4月13日舉行結婚儀式并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客觀事實,認定涉案款項為民俗中彩禮性質并將案由調整并無不當。鑒于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認可雙方在2019年8、9月左右分開,上訴人在一、二審庭審中均未出庭參加訴訟,其上訴主張2018年年底雙方分手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一審結合雙方舉行婚禮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年半左右、彩禮數額僅為4萬元等情況,酌定被上訴人返還1萬元并無不當。對上訴人上訴請求返還3萬元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柏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經調解未果,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柏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沙瑞新
審判員岳玥
審判員阮明
書記員程施文
2021-07-26
(本文來自于網絡,本網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