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豫1623民初4170號
原告:鄭某,女,漢族,1971年7月25日生,住商水縣。
被告:王某1,男,漢族,1970年2月10日生,住商水縣。
依據當事人陳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被告雙方于1991年經人介紹相識,并按照農村習俗辦理了結婚儀式,于××××年××月××日生育兒子王某2,××××年××月××日生育女兒王某3。于2014年9月11日在商水縣民政局補辦結婚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1991年舉行婚禮儀式,××××年××月××日生育兒子王某2,××××年××月××日生育女兒王某3。后又于2014年9月11日在商水縣民政局補辦結婚證。這說明雙方的感情基礎比較好。婚后雙方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只是缺乏交流溝通,才導致雙方的婚姻關系緊張,但雙方的矛盾并非不可緩和。只要雙方今后加強溝通、坦誠相對,切實從對方的角度多考慮問題,互相體諒、相互遷就和相互包容,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F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要求離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故原告的相關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鄭某與被告王某1離婚。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胡海山
書記員郭婷婷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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