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離婚糾紛(2021)遼01民終77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遲某1,男,漢族,住沈陽市皇姑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東躍,遼寧銘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冠杰,遼寧銘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女,漢族,住沈陽市皇姑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順學,遼寧金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遲某1、劉某于1981年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生男孩遲某2(××××年××月××日出生)?;楹蟪跗诜蚱薷星樯锌?,后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遲某1于2019年3月7日曾起訴要求離婚,被駁回后雙方未能和好,遲某1再次于2020年1月13日起訴。另查,雙方有共同住房一處,坐落于沈陽市皇姑區(qū)白山東路,建筑面積140.40平方米,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遲某1。雙方共有車牌號為遼A×××××現代牌吉普車輛一臺,登記在遲某1名下,現值7萬元。截至2021年2月,遲某1有住房公積金存款余額245710.85元。
一審法院認為,婚姻關系的存續(xù)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本案雙方雖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遲某1再次起訴要求離婚,雖劉某不同意離婚,但遲某1沒有和好意愿,足證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遲某1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應準予。關于夫妻共同房產分割問題,因雙方均認可房產按照份額分劈,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予以允許,因該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均享有該房屋所有權的二分之一份額。關于車輛所有權問題,因雙方均認可車輛歸遲某1所有,依法予以允許,故車輛歸遲某1所有,遲某1給付劉某35000元車輛折價款。關于公積金問題,根據法律規(guī)定,公積金存款為夫妻共同財產,故遲某1應給付劉某公積金折價款122856元。關于劉某主張分割遲某1工資收入,遲某1提供了費用支出清單予以證實,遲某1因疾病原因導致生活支出較大屬實,但支出過高,結合遲某1的收入及支出情況,酌定遲某1給付劉某70000元,作為工資收入補償款。關于遲某1主張夫妻共同債務問題,因債務涉及案外人,不予合并審理。
本院認為,遲某1本訴之前曾起訴與劉某離婚,被法院駁回后,雙方仍未恢復夫妻感情,遲某1本訴再次起訴要求與劉某離婚,且劉某自認從2018年起與遲某1感情出現裂痕后雙方正式分居至今,足見雙方夫妻感情已屬破裂,一審法院判決準許雙方離婚,具有事實依據,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對劉某所提一審法院不應判決雙方離婚的相關上訴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遲某1、劉某均提出一審法院判決雙方對涉案房產各占50%份額不當,該判項不利于居住和執(zhí)行等,均請求二審法院對涉案房產作出明確分割的上訴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能夠證實,涉案的遲某1名下位于沈陽市皇姑區(qū)白山東路(建筑面積140.40平方米)的房產,系雙方婚姻存續(xù)期間購買,該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判決離婚時應依法認定房屋所有權歸屬,一審法院僅判決份額,有失妥當。本院結合雙方二審期間對上述房產現值均認可價值126萬元的意見,從照顧女性原則考慮,認定涉案房產歸劉某所有,由劉某給付遲某1該房產對應折價款63萬元,故對雙方所提該項上訴意見,予以支持。
關于遲某1、劉某針對一審法院判決遲某1給付劉某工資收入補償款70000元均提出上訴,遲某1認為該認定于法無據,劉某則認為遲某1于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間工資收入共計97萬余元,僅判決給付其7萬元系認定不當的相關上訴意見,經查,遲某1名下的建設銀行卡明細及遲某1單位出具的工資證明等證據能夠證實,遲某1從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間的工資總收入共約51萬元,非97萬元,且至2020年12月底,其賬戶余額僅為6000余元。遲某1稱上述工資款項用于租房、治病、購買保健品、維護車輛、為兒子償還貸款以及平日生活所用等,結合其銀行卡明細顯示并無大額非正常支出款項,參照本地正常生活水平支出以及考慮遲某1存在患有癌癥病情的實際情況,一審法院酌定遲某1給付劉某工資補償款7萬元,較為適宜,故對雙方該項上訴意見,均不予支持。
關于遲某1所提一審法院未認定雙方共同債務的事實,存在漏判,以及亦未查清和認定劉某轉移共同財產所涉事實的相關上訴意見,經查,遲某1舉證證實雙方存在共同債務的事實已涉及案外人利益,應由案外人另案主張為宜,故一審法院作出本案不予合并審理的認定,并無不當。另查,遲某1一審期間未舉證證實劉某存在轉移共同財產的事實,二審期間,根據其訴訟代理人提交的申請,本院開具了查詢劉某建設銀行卡相關明細的調令,經對調取的相關證據進行質證和審查,相關證據并不能證實劉某轉移了共同財產,故對遲某1該項上訴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劉某所提一審法院對雙方共有股票、債權未予核實分割,屬認定不當的上訴意見,經查,劉某一審庭審時僅提到遲某1持有股票,但對所涉內容未作具體陳述,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二審期間,劉某提供了其名下在中天證券長江營業(yè)部的股票資金變動明細,用以證實其名下于2005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存在股票操作的事實,并稱系遲某1使用其名義操作股票,但遲某1對此予以否認,亦稱希望查清相關事實后予以分割。鑒于劉某一審期間未提供證據證實婚內存在股票的事實,且雙方一審期間亦均未主張相關分割,結合劉某二審提供的股票證據顯示至2014年8月6日止,其股票賬戶僅余45元的情況,二審法院對股票所涉事實亦不宜認定分割,如雙方仍有爭議,應另行訴訟為宜。此外,關于劉某二審期間新主張的遲某1存在承包農場并要求分割相關收益,亦提供了遲某1承包農場的相關證據的相關意見,經查,因劉某一審期間未主張該訴請,一審期間亦未提供證據證實所涉事實,屬于二審新主張,本院經調解不成,雙方應另案起訴為宜。關于劉某所提遲某1將家中約20萬元貴重物品(茅臺酒、字畫)拿走,亦應分割的上述意見,經查,劉某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故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遲某1、劉某部分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沈陽市皇姑區(qū)人民法院(2020)遼0105民初137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二、撤銷沈陽市皇姑區(qū)人民法院(2020)遼0105民初1378號民事判決第六項;
三、變更沈陽市皇姑區(qū)人民法院(2020)遼0105民初137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遲某1、劉某共同共有的登記在遲某1名下的坐落于沈陽市皇姑區(qū)白山東路(建筑面積140.40平方米)的房產歸劉某所有,劉某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付遲某1該房產折價款63萬元。房產相關過戶手續(xù)費用由劉某承擔;
四、駁回遲某1、劉某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650元,由遲某1、劉某各承擔13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5300元,由遲某1承擔2650元,劉某承擔26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碩
審判員洪淳
審判員趙楠楠
法官助理彭博
書記員萬柳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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