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遼1422民初1438號
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金,系該社理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穆某杰,男。
被告:姜某,男。
被告:李某晶,女。
本院認定如下事實,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5年12月24日,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下屬的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王寶營子信用社與被告姜某、李某晶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載明借款人為姜某,共同借款人為李某晶,貸款金額為2370000元,貸款用途為養(yǎng)殖,貸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5日,實放款日與到期日以借據為準(借據中,實際放款日為2016年1月15日,到期日為2017年12月25日),貸款利息為年利率10.44%。此外,雙方還約定對借款人逾期本金從逾期之日起計收罰息,罰息利率按在約定的貸款利息基礎上加收50%。同日,原告與被告姜某、李某晶簽訂了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姜某名下四處林地以及房屋為上述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其中,抵押的林地分別為建林證字(2013)第563010號、建林證字(2013)第563011號、建林證字(2013)第563024號、建林證字(2013)第563025號,上述四處林地辦理了抵押登記,他項權證號為林權他證建林字第14060055號,他項權利種類為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林木使用權,擔保的債權數額為2370000元。而抵押的房產無產權證明,由建昌縣王寶營子鄉(xiāng)人民政府出具了住房財產權及宅基地使用權抵押登記證【農房】,住房財產權、宅基地使用權他項權證第630820160114號,權利范圍:房屋所有權總面積1163平方米,其中第630811號288平方米、第630812號105平方米、第630813號270平方米、第630814號500平方米。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依約向被告姜某放款23700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姜某共計償還原告借款利息190840.01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償還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姜某、李某晶簽訂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當履行合同義務。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發(fā)放貸款之后,被告姜某、李某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現借款合同期限屆滿。故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姜某、李某晶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fā)(2003)251號】第三條有關罰息利率的規(guī)定,逾期貸款利息應按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加付30%-50%的罰息利率計收。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約定罰息利率按在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50%,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故對原告要求按合同約定計算相關利息、罰息,應予支持。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不動產抵押權的設立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二條,明確了辦理抵押登記的部門,其中,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部門;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本案中,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姜某、李某晶簽訂了抵押合同,其中對四處林地的抵押,在建昌縣林業(yè)局辦理了抵押登記,并由其出具了他項權證,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要求對被告抵押的林地在他項權內容及債權數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應予支持。而對于房產的抵押,抵押的房產并無產權證明,并且抵押房產應由縣級房產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建昌縣王寶營子鄉(xiāng)人民政府無權辦理房產的抵押登記,其出具的他項權證不發(fā)生抵押權登記的效力,抵押權自始而未設立,原告對此房屋無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故原告要求對此房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某、李某晶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償還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237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間利息,以237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0.44%計算;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實際給付之日止,以237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5.66%計算;其中應扣除被告償還的利息190840.01元)。
二、如果姜某、李某晶未償還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2370000元及利息時,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有權對被告姜某、李某晶抵押的四處林地(在被告姜某名下的,位于建昌縣,林權所有權證號:建林證字(2013)第563010號、建林證字(2013)第563011號、建林證字(2013)第563024號、建林證字(2013)第563025號),在上述林地的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林木使用權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對上述借款本金2370000元及相應利息等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三、駁回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471元,已減半收取19235.5元,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已預交,由被告姜某、李某晶負擔,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7日內向建昌縣人民法院繳納,逾期未予繳納依法強制執(zhí)行。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已預交的19235.5元,應予退還給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宿一
書記員馬艷嬌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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